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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1998-05-12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文  号:京台字[1998]7号

发布日期:1998-5-12

执行日期:1998-5-12

生效日期:1900-1-1

各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29号文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根据市领导的指示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商定,法制办同意,制订了《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执行中指导所属部门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1998年5月12日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7〕29号文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现就《补充规定》中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做如下规定:

  一、《补充规定》第三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服务和优惠”的条款,其条件及具体规定是:

  (一)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由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每年复审一次)。

  (二)企业在审批、登记、银行贷款、海关手续、人员出境、设置海外企业、所需公用设施等方面享有优先权。有关部门在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领照、登记、开工建设等环节的审批过程中,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得延误。银行要优先给予企业人民币及外汇贷款支持;海关要简化手续,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给予通关优惠待遇;简化因公出境手续,核定适当人数,办理一至两年内多次往返批件;企业根据境内外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国内分支机构或者海外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经贸委要优先办理审批申报手续;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讯等公用设施,有关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的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三)土地由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

  (四)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全部返还。免减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的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

  对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经市计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认定,可以适度放宽企业产品内销比例;产品确属国内急需并能替代进口的,允许全部内销。

  (六)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其分支机构仍在北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销售区内自产产品的,可以享受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二、《补充规定》第五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进行荒地、荒山、滩涂的开垦、开发”的条款,按照《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执行,其具体规定是:

  (一)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开发和经营,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

  出租荒山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

  (二)制定荒山租赁方案,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三)已经植树造林的责任山、义务植树责任区不得纳入租赁范围。

  没有植树造林的责任山,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出租。

  在国家批准的矿井井田范围内,出租方应当向地下资源开发单位了解地下资源开采对地上安全的影响,不安全区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四)荒山租赁前已有的零星树木,可以合理作价出售或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内归承租方所有。租赁期满,林木的处置由 规定的同等权力,同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在申请试点城镇常住户口中有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投资资金逾期不到位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宣布其户口无效并注销其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8年5月12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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