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0-3-15
执行日期:1990-3-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台商)在本特区投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台商可在特区独资,或与内地的企业合资、合作举办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也可采用 或企业服务中心协助办理。
特区房地产交易所依照《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交易暂行办法》,为台商投资企业在特区的房地产交易活动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移居国外的台胞,以及台商设在国外的公司、企业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依照本暂行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台商前来特区投资,应提交台湾当局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身份证影印本;已移居国外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其他派驻机构签发的证件。
以公司、企业名义前来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1.工商登记证副本;2.中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3.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明文件;4.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特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特区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相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