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文 号:前政发〔2006〕45号
发布日期:2006-7-18
执行日期:2006-7-18
生效日期:1900-1-1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林、牧、渔场,县直各部门:
《前郭县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7月12日县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前郭县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管理,促进全县招商引资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是指《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招商引资管理办法》(前办发(2004)40号)中确定的招商引资行为。
第三条 招商引资原则。一是坚持依法推进与创新方法相结合的原则;二是坚持注重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的原则;三是坚持统筹规划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园区建厂、产值分计、税收分成”的管理办法,统筹考虑招商项目的摆放地点,引导产业合理布局。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是全县招商引资议事决策机构,不定期例会,研究、部署、协调全县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五条 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招商局,是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是全县招商引资工作的主管部门和职能部门,负责全县招商引资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招商活动管理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参加或举办各种招商洽谈活动,要使用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制的文字、音像、图片等宣传材料;自行编制的宣传材料,在对外宣传发布前要由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外出参加或举办各种招商洽谈活动,必须报经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批准,并报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参加或举办各类招商洽谈活动后,一周内必须将招商洽谈情况和获得的投资信息报送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以供全县咨询。
第八条 宣传部门应按照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要求,积极宣传招商引资活动,宣传材料要经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第九条 建立信息存档制度,招商引资责任单位在完善项目手续后,所有项目信息资料必须进行规范的档案管理,并将复印件报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项目洽谈管理
第十条 招商引资项目洽谈工作由项目引进单位与投资者直接洽谈。无引进单位的项目和全县性的大项目,由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乡(镇)、部门负责洽谈。
第十一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招商项目,涉及土地价格、财政扶持、减免收费等主要政策条款,各地、各部门都应按照《前郭县鼓励投资若干规定》和《前郭县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与客商进行洽谈,初谈结果报经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根据审核意见,再做进一步洽谈。
第五章 项目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与客商签订项目合同时,要使用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意向书、协议书及合同书要经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后才能签订;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意向书、协议书及合同书要由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报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批准后,才能正式签订,且签约活动要由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合同文本的签订人必须是具有主体资格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第六章 项目签约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签订的项目,实行项目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全力为引进项目做好服务工作,帮助办理项目建设有关审批手续,使项目早日开工建设,早日达产达效;每月25日前向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招商引资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或最终不能实施的项目,项目责任单位要向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做出合理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对项目用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土地投资强度、土地容积率的相关规定,规范企业使用土地,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对在约定期限内未开发建设、未投产的项目,或投资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要按合同约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管理投诉机制。县软环境治理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检举和投诉时,要及时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联系客商并引荐成功的中介人,按《前郭县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招商引资工作列入各地、各部门领导班子和负责人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按考核方案进行量化考核后决定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或其办公室审查,擅自签订项目合同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纪委、监察局将根据不同情节对相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前郭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