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
发布日期:2007-8-27
执行日期:2007-10-1
生效日期:1900-1-1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三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分类管理情况对出口水生动物实施不定期监装。
第二十六条 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质检总局《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我国其它有关规定。
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第三十六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批准。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第三十七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
(五)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
(六)药物使用及管理;
(七)给、排水系统及水质;
(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
(十一)《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
(一)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第四十二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二)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三)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四)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4日发布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