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2007-8-27
执行日期:2007-10-1
生效日期:1900-1-1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