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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开展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

时间:2006-07-07

发文单位: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文  号:粤外经贸合函〔2006〕194号

发布日期:2006-7-7

执行日期:2006-7-7

生效日期:1900-1-1

各地级以上市(深圳不发)外经贸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中心支局,增城、从化市支局;省属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各有关企业:

  根据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函(2006)8号)规定,今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以下统称联合年检)于7月1日-9月15日进行,现将商合函(2006)8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结合我省情况,对今年我省开展联合年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我省继续实行分级年检,各市外经贸局、外汇局负责对所辖企业进行初审,省属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对下属企业进行初审,省外经贸厅、外汇局复审。其余企业(中央驻粤企业除外)直接报省外经贸厅、外汇局进行年检。

  二、 各企业按照商务部、国家外汇局商合函(2006)8号文规定的年检材料内容,于7月30日前向年检部门报送年检材料。为全面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请各企业向外经贸部门增加报送以下材料:

  (一)以电脑磁盘上报“企业基础资料模板”。“企业上报基础资料模板”可在省外经贸厅网站( 上下载)于2006年10月15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2006年10月30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八、档案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2004年、2005年和2006年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者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三年。

  九、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

  2006年年检结束后,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集中精力对辖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原则见附件1),并将相关投资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十、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相关业务时,必须核验投资主体参加境外企业年检的情况,并将年检结果作为投资主体合规性的重要考核指标。

  十一、补办国内审批手续

  对于已进行境外投资,但未按要求履行完备的国内审批手续的国内投资主体,在参加2006年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后,可到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补办程序见附件2),并附上当年的《年检证书》。

  十二、为保证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的客观、真实和严肃性,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组成联合工作组,选择部分省市及中央企业,对2004、2005年联合年检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三、2006年联合年检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电话:010-65197437 65197482,传真:010-65197481)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电话:010-68402452 68402365 传真:010-68519133)联系。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2005年的年检和补登记工作,对于摸清底数、加强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05年年检结束后,年检部门应重点落实年检奖惩制度,特别是落实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罚措施。相关工作可按如下原则进行:

  1、对于已经破产、清算和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可通知其投资主体到地方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并交回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已清算的,应提交境外企业清算报告;境外企业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境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

  2、对于年检部门已明确告知,但拒不参检的投资主体,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据《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对其进行查处。

  3、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于当年年检结束后,联合在媒体公布未按规定参检的投资主体名单,同时中止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4、原投资主体已经合并、分立或者发生股权变更的,应核查境外企业相关权益的归属,新的投资主体应重新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原投资主体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5、投资主体在国内审批手续完成2年后仍未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注销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附件2:

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一、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办手续,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外汇管理部门。

  二、对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分局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对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应先到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设立批准手续,然后再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资金补充境外企业资本金的,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之前,应先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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