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冀工商〔2013〕94号
发布日期:2014-4-23
执行日期:2014-4-23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州、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河北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市场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州、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0月14日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市场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巡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有关 。
第六条 巡查时应当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执法时应当先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七条 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如实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记录应当包括巡查对象的基本资料、检查项目及检查结果、巡查人员姓名、巡查日期、被巡查人签字等内容。
工商分局长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应在工商分局长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将巡查记录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八条 工商分局原则上每月应当进行一次巡查工作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巡查工作总结。
第九条 工商分局应当根据当地产业特点和市场主体的不同情况,运用经济户口管理信息,突出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确定巡查重点,实施分类巡查。
第十条 工商分局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巡查周期。商品交易市场的巡查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业,以及上级机关要求重点整治的行业、区域,应当加大市场巡查频次。
第十二条 巡查中发现情节轻微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可以实施预警警示。
第十三条 巡查时发现重大问题及违法线索或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分局长报告。
第十四条 在没有违法线索或上级机关要求的情况下,巡查人员不得查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财务帐簿、凭证。
第十五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合同)管理科、股负责对本县(市、区)市场巡查工作的检查、考核和督导。其他有关科、股做好相关业务督办、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建立巡查工作检查及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工作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并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巡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市场巡查文书。市场巡查文书的保存期一般为二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巡查办法(试行)》(冀工商〔2003〕69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