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北政办[2004]175号
发布日期:2004-11-23
执行日期:2004-11-23
生效日期:1900-1-1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业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实施。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
为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进一步提高行政办事效率,解决投资者办事难问题,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招商引资实施暂行办法》(北发[2004]1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来投资项目代办"(以下简称"代办")是指北海市以外来北海市进行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根据自愿委托的要求,承办单位依法依规无偿为其全程协助办理投资项目申办的行政审批事项,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全过程代理服务。
第二条 代办范围及内容
1、代办范围(不含房地产项目)
(1)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
(2)市里确定的重点投资项目。
(3)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项目。
2、代办内容
(1)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在代办范围内,按照北海市行政审批权限,新设立的企业,可委托协办全部或部分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审批手续。
(2)规划报建。在代办范围内,按照北海市行政审批权限,可委托协办全部或部分开工的规划报建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条 代办原则
遵循"便民、公开、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的原则,依托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以下简称"办证大厅"),按照代办范围及内容,做好协助办理工作。
第四条 代办机构及组织领导
1、市招商促进局为具体的承办单位。为加强代办工作,成立"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代办协调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招商促进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办证大厅窗口单位一把手领导以及市法制办等部门领导组成。
2、代办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招商促进局,具体负责代办的有关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常务副主任和副主任分别由市招商促进局的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担任。外来投资项目协助办理人员(以下简称"代办员")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调配,人员要精干、固定。
第五条 代办程序
按照"受理、承办、回复"程序组织与实施。
1、受理:市招商促进局在办证大厅设立外来投资项目代办窗口(联系电话:0779-3211164),受理外来投资项目代办事项。
(1)无偿服务制:除各职能部门按规定向企业收取的有关费用外,承办单位无偿提供各项服务。
(2)全程服务制:市招商促进局承接代办项目后,统一协调,指派专人对协助办理的事项提供全程跟踪服务,使每项服务落到实处。
2、承办:根据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策;挂牌上岗、举止文明、用语礼貌、待人热情,遵守代办的各项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对服务对象提交的一切资料和涉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4、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代办员和协办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第八条 服务对象要求
1、服务对象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招商促进局提出代办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明确代办内容,填写有关表格。
2、服务对象提交的材料应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3、服务对象要及时与代办员沟通,积极配合代办员的工作,使协办工作顺利地进行。
第九条 代办监督机制
1、建立代办例会制度。由代办协调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召集有关部门,听取重大项目的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2、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实行单位一把手负责制。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发[2001]28号)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系列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1)对代办员拒不接待、故意刁难;
(2)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3)对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交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
(5)违反《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发[2001]28号)有关规定的;
(6)违反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的。
3、强化投诉督查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成立行政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电话:0779-3070851);市招商促进局设置投资投诉科(投诉电话:0779-3211154)。这两个机构负责受理、处理投资的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效能和投资有关问题的投诉。一经查实,由市监察部门按照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发[2001]28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市辖县、区和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实行代办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