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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时间:2009-04-30

发文单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  号:令第7号

发布日期:2009-4-30

执行日期:2009-4-30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 王晨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工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的,由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向社会传播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在内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金融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得批准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外国机构,拟继续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做出决定之日前,允许其继续提供该服务。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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