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商务部
文 号: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56号
发布日期:2006-8-15
执行日期:2006-8-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6月20日发布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原外经贸部公告2002年第20号及附件),公布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1年8月16日起为5年。其中,本案倾销调查期内自法国进口的二氯甲烷数量占该类产品中国进口总量的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终止对原产于法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调查。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2006年2月16日,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3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6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四川鸿鹤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等两家企业代表中国二氯甲烷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并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申请人的理由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倾销对中国二氯甲烷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继续发生。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情况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提出申请的两家国内企业以及支持申请的其他国内企业2005年、2006年第一季度二氯甲烷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71.79%和60.7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反倾销复审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6年8月 15日起,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仍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 29031200.
四、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对中国及其它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