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6-29
执行日期:2004-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活动,保护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经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期货和金融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依照国家有关专项规定管理。
农村零星、小额的有偿中介服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