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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时间:2006-07-24

发文单位: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6-7-24

执行日期:2006-8-14

生效日期:1900-1-1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 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

  (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

  (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

  (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 企业应依 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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