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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订)

时间:2003-09-06

发文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9-6

执行日期:2003-8-6

生效日期:1900-1-1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6日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 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总数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标准执行;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会职务补贴。

  外资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会开展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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