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商务部
文 号:商务部令[2003]第1号
发布日期:2003-7-10
执行日期:2003-7-10
生效日期:2004-3-13
现决定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第3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4号)合并为《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并于2003年6月10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日
附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 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 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