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浙工商消〔2008〕14号
发布日期:2008-7-8
执行日期:2008-7-8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建立万村放心店工程长效监管机制,省工商局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放心示范店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放心示范店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放心示范店创建活动,切实加强放心示范店的监督管理,引导经营者走正道、售正货、树正牌,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放心示范店创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心示范店(以下简称放心店)是指经营行为规范、经营条件较好、商品质量安全可靠并经规定程序评定为放心示范店称号的以经营食品为主的商店,包括农村、社区、景区、学校等区域的商店。
第三条 放心店经营者应当守法诚信经营,主动接受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自觉规范经营行为,确保商品质量安全可靠;努力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放心店的良好声誉。
第四条 消费者可以监督放心店的商品质量和服务,及时向工商机关反映问题和意见。
第五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管职能,从实际出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积极指导经营者开展放心店创建,切实加强放心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放心店实行星级评定、摘牌淘汰等动态管理机制,维护放心店安全、放心的品牌和形象。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评定程序
第七条 县级工商机关应当将放心店创建的具体条件和办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符合放心店创建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向辖区工商所提出申请。
第九条 工商所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广泛听取经营者所在地基层管理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认为符合放心店创建条件的,及时向县(市、区)工商局推荐。
第十条 县(市、区)工商局应当通过核查、群众评议、社会公示等方式,按照规定条件审查评定。符合放心店标准的,及时公告,并授予牌匾。
第十一条 申报创建放心店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证照齐全、合法有效,以经营食品类商品为主,开业时间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二)经营面积一般应在15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店容店貌较好;
(四)经营者具有一定文化程度,能够识别商品标识,具备记录台账能力。
第十二条 放心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格式使用放心店标识,悬挂牌匾。商品陈列整齐有序,开架销售。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店容店貌良好。
(二)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保证进货商品质量,不接受来历不明的送货上门商品,不从无合法经营资质的供货商进货。
(三)接受工商部门的指导,主动纳入统一配送体系。
(四)按照规定要求记录进货台账或者粘贴进货凭证,建立书式台账档案,有条件的要建立电子台账。
(五)定期清理检查商品质量,确保销售的商品包装完好、不过期、不变质。在售商品明码标价,价签齐全,商品信息真实准确,不虚假、不误导。
(六)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消费信息,主动提示保质期临近商品。信息公示栏中要包括当地消费维权监督员、工商所责任区干部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七)对过期变质食品及时下柜,对已销售的不合格商品及时予以召回。一旦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商并报告工商机关。
(八)对出售的商品,在合理期限内消费者能够提交购货发票或消费凭证,并且所退(换)的商品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应予全额退款或者予以更换。
(九)将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不合格食品下柜制度、无理由退货制度、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等经营者自律制度以及省工商局发布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等上墙张贴。
(十)积极妥善处理消费投诉,不无理拖延和故意拒绝。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所负责放心店日常监管,实行片区责任监管制。
第十四条 各地工商机关要发挥12315消费维权监督站(点)和监督员的作用,督促其监督所在地放心店的经营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向辖区工商所反映。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培训,积极创造条件,引导推动成立以放心店为主体的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功能,提高经营者的自律经营水平。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对放心店开展信用监管,提高日常监管效率,并实行定星分级管理,具体分一、二、三、四、五星级。五星级由省工商局命名,四星级由市级工商局命名,三星级以下由县级工商局命名。
五星级放心店的标准如下:
(一)经营者综合素质好;
(二)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营面积一般不少于50平方米,硬件设施好,商品配送率90%以上;
(四)消费者评价良好;
(五)无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一星级至四星级的标准由市级工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摘牌:
(一)经营者不遵守放心店各项管理规定的;
(二)经营期间歇业超过3个月;
(三)转让给他人且不符合放心店条件的;
(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出现食品质量问题影响恶劣的;
(五)因其它原因应给予强制淘汰的。
对可能摘牌的放心店,工商部门可以设定整改期限。
第十八条 对拟撤销放心店称号的,由辖区工商所提出,原命名机关审定,决定予以撤销的,由辖区工商所负责收回牌匾,除去店面标识,并视情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被撤销放心店称号的经营者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命名为放心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工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放心店建设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