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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3-01-28

发文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穗府[2003]8号

发布日期:2003-1-28

执行日期:2003-3-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 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认后,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受委托机关应当将特别清算情况及结果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执行情况和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机关之间发生委托审批管辖争议的,由先收到申请的受委托机关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受委托机关审批,也可以直接审批。

  已委托受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市政府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批。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实行责权统一原则。受委托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省、本市有关吸引外商投资的方向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批,依法行政,强化管理、服务和协调,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批工作的质量。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审批岗位责任制度、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统计上报制度,并对外公布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应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实行工作人员佩证上岗,规范审批行为。

  受委托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委托审批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审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提供国家外经贸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政策变化的信息。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审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受委托机关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情况和审批工作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每年对其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受委托机关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部门在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有越权审批行为的;

  (二)再委托其他单位审批的;

  (三)由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五)未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审批工作制度的;

  (七)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核发批准证书的专门计算机网络核发批准证书的;

  (九)不依本规定和委托责任书行使审批权和批准证书核发权,导致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的;

  (十)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用外资政策及本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仍有发生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撤回对该受委托机关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的委托,追究其第一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回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时限审批的;

  (四)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依照前款规定被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审批工作人员,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因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有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办公室投诉。市外商投诉办公室应当按照《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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