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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时间:2002-11-20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文  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发布日期:2002-11-20

执行日期:2002-12-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与收费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对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2002年11月1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办结时限以及违法审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追究办法等。”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发展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定期发布本省投资导向目录和重点招商项目,明确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涉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和办结时限,并说明审批所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列入省政府重大项目推进计划和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指定专人,跟踪服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部门在审批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准备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设立为外商投资服务的中介组织,为外商提供投资环境和市场调查、提供有关投资政策 ,新闻媒体应予以曝光:

  (一)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资企业勒索财物的;

  (二)未按第八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限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审批、登记等事项,又未向外商投资企业说明理由的;

  (五)其他刁难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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