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2-8-9
执行日期:2002-8-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三章 对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 的规定,集体合同和集体协商代表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登记。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技术工种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职工必须从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现已招用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应经过培训后,在认定的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合理确定职工工资。职工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和职工生活费物价指数变化的基础上,参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导线合理调整。职工工资水平的调整通过集体协商确定。
职工法定工作时间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并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支付工资必须设立工资专户,在一个银行提取工资,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凭《手册》提取、发放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特点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工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和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在当地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也应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依法享受医疗期和工伤医疗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依法享受医疗期和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工或非因工致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按照我省规定享受丧葬费;遗嘱按照我省规定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用。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补贴基金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贴金。对因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发给经济补贴金外,还应当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时参加劳动用工年检。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出力条例》的规定进行调节、仲裁或诉讼。
第三章 对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照《外国人自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和《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陕西省集体合同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六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1994]532号)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我省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外国和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劳动中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