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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8-03-18

发文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洛政办〔2008〕33号

发布日期:2008-3-18

执行日期:2008-3-18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监察局制定的《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洛阳市监察局
  (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惩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证照审批注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消防安全、电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含国家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行为的责任人,由监察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依法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或者不按规定实施“零点断线”(即:电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每日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零点实施断线)的;

  (五)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六)其他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政治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法违纪所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条例》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依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其他手段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交待、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纵容或者包庇违法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四)伪造、销毁、藏匿证据,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信息的;

  (五)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政治影响的;

  (七)其他依法依纪应当从重、加重行政处分的。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有对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查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职责的机关或者单位,故意拖延不办以及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建议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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