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湖南省物价局
文 号:湘价服(2007)132号
发布日期:2007-11-2
执行日期:2007-11-2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州物价局:
省局《关于核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下发后,对规范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土地、矿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一年来各地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就规范我省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本通知规定收费的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属于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矿)产有形市场的土地(矿产)交易机构。
二、土地(矿产)交易机构从事土地、矿产交易服务,应遵循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守国家 、政策咨询,指导和协助交易双方填写有关表格;
6、办理交易事务,组织实施地(矿)产权的出让、转让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交易(包括评标和拍卖会)及其服务,对交易合同进行鉴证;
7、协助办理交易土地、矿业权的登记发证。
四、土地(矿产)交易机构对按法律、法规进场交易者,提供上述服务、办理交易手续,可按本通知规定收取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未提供规定服务不得收费,不得借助行政权力强行服务收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需进场交易的,不得收取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
五、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标准见附表。
本收费标准为土地(矿)产使用权交易全过程的收费。除此之外,不得再以咨询费、手续费、公告费等各种名目向交易各方收取其它费用。新增建设用地的评估费由交易机构支付,不得转嫁给交易方。各市州物价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交易机构的设施、设备条件和服务水平,在不超过附表规定收费标准的范围内,确定本地具体收费标准。
六、地(矿)产交易服务费用于交易场地的建设和管理,计算机网络、设备和其它服务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信息资料和公告费用,交纳税金,办公用品、管理人员及其它业务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七、地(矿)产交易机构应在具备有形市场的条件下,持收费申请报告、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变更登记,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明码标价,亮证收费,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度检审。
八、本通知自2007年11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叁年。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附表:湖南省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标准
交易类别、交易方式及收费标准 | 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 | 矿业权 | 备??? 注 | ||
拍卖、挂牌 出让 转让 (按成交额分段累计) | 500万元及以下 | 2.00% | 3.00% | 1、招标方式出让、转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按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服[2003]147号)规定收费。 2、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出让由受让方负担,转让由双方各负担50%,出租由出租方承担,抵押由抵押方承担。 3、新建房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办理分户土地使用权证,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存量房转移(变更)登记,交易服务费住房按每宗(证)100元,非住房按每宗200元收取。 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只限于净土地出租、抵押。随房产一起出租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 5、房产单独抵押、住房抵押(连同土地)均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非住房抵押(连同土地)按每宗200元收交易服务费。 6、经政府批准的改制、重组、破产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或矿业权涉及交易的,按本文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7、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转)让宗地(矿)未成交的,按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每宗不超过2000元的工作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