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银发[2002]302号
发布日期:2002-9-27
执行日期:2002-9-2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库会计内部管理
第三章 国库会计岗位设置
第四章 国库会计核算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会计科目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四节 会计账簿
第五节 国库报表
第六节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报解
第七节 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八节 库款支拨
第九节 预算收入更正
第十节 资金支付清算业务
第十一节 账务核对与年终决算
第五章 国库会计计算机管理
第六章 国库会计检查与会计分析
第一节 会计检查
第二节 会计分析
第七章 国库印、押、证管理
第一节 印章管理
第二节 密押、密钥管理
第三节 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
第八章 国库会计档案管理
第九章 国库会计人员变动、培训与奖惩
第十章 附则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配合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正式运行,加强国库会计工作管理,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银发[2000]112号,以下简称“银发[2000]112号文件”)中的国库会计管理部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适用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正式运行(含试运行)和推广使用《国家金库会计核算系统(2.0版)》的各级国库。请各级国库部门注意收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逐级汇总,并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不适用《规定》的各级国库,其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仍按人民银行银发[2000]112号文件执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要及时将本《规定》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并组织有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确保《规定》的顺利实施。
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库会计工作管理,提高国库会计工作水平,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库会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组织国库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记录、计算和反映财政收入、财政支出情况。
(二)加强服务与监督,改善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各级财政预算收支计划的顺利实施。
(三)加强国库会计工作的检查、辅导,对国库会计核算数据与资料进行分析,不断提高国库会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条 国库会计管理遵循“垂直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上级国库对下级国库的会计工作负有组织管理、检查指导职责;下级国库对上级国库负责,根据上级国库的要求规范会计行为,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条 国库会计制度、办法由总库制定;各分库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办法,但不得与总库的规定相抵触,所制定的规定和办法须报总库备案。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库。各级国库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会计管理,严密核算手续,确保国库会计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二章 国库会计内部管理
第六条 国库会计实行四级目标管理责任制,即会计经办人员、会计主管、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主任。会计经办人员对会计主管负责;会计主管对国库部门负责人负责;国库部门负责人对国库主任负责。
(一)国库主任责任制。国库主任(包括副主任,下同)负责组织辖区内各级国库严格执行国库会计有关规定;听取国库部门会计工作汇报,督促国库部门及时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会计工作任务;至少每半年对国库执行会计制度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根据会计核算岗位要求合理配备国库会计人员;组织年终国库会计决算工作。
(二)国库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国库部门负责人负责具体组织辖内各级国库认真贯彻落实国库会计有关规定;根据国库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辖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和办法;负责合理安排本部门会计人员分工,组织各岗位人员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业务;对本部门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组织对本部门和下级部门执行制度、办理国库会计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等部门之间的关系,接受有关部门对国库会计业务的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库主任汇报国库工作;促使本辖区国库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三)国库会计主管责任制。国库会计主管负责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对国库会计人员履行职责、账簿设置、账务处理和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应立即向领导报告。
(四)国库会计经办人员责任制。国库会计核算各岗位经办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国库会计的各项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核算业务。
第七条 国库会计岗位轮换。各级国库会计人员,应定期进行轮换,具体由国库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任务情况确定,但不得因岗位轮换而影响核算质量。编押和核押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国库会计业务交接。会计人员岗位变动或因故离岗时,其经办的业务必须办理交接,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离岗。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主管监交;会计主管办理交接手续,由部门负责人监交。接收人、监交人要认真审核所接收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在“业务交接登记簿”(格式1,略)上记载交接的各项事宜。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均需在登记簿上签名或盖章。“国库业务交接登记簿”应与国库会计档案一同保管。国库部门负责人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由国库主任监交。
第九条 国库会计资料传递、签收。各级国库要严密会计资料传递、签收手续。国库与会计营业部门、财政、税务、海关、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凡涉及凭证传递的拨款、退库、申请划款等外来凭证,必须认真审核,双方履行必要的签收手续,并登记“会计资料交接登记簿”(格式2,略)。
第十条 国库会计重要事项审批。会计主管是会计重要事项的审批人;需审批的国库会计事项为:查询查复、待处理款项、差错更正、补记账务、暂收暂付、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会计经办人员加班、会计档案调阅、外单位查账等。审批事项须登记“会计重要事项登记簿”(格式3,略)。
第十一条 授权审批。会计主管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库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将其负责的会计核算管理方面的业务,向有关人员进行书面授权,并记载“授权登记簿”(格式4,略)。
第十二条 加班审批。会计人员加班须经会计主管批准,会计主管加班须经国库部门负责人批准。参与加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要详细记录加班人员的姓名、起止时间和工作内容等。
第十三条 国库会计监督。国库会计工作必须根据国库的职能和有关国库制度、预算管理规定,加强对预算收入收纳、退付和财政库款支拨等业务的监督。国库会计监督以柜面监督为主,也可组织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国库会计账务检查。各级国库定期对所辖国库会计核算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要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事实认定书由被检查单位的国库主任、国库部门负责人分别签字;现场检查记录、检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由检查组负责人和成员分别签字,以明确责任。被查单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情况报上级国库和本级国库主任。
第三章 国库会计岗位设置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和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在办理国库会计核算时,要合理设置国库会计核算岗位,按岗配备相应的核算人员,各岗位之间既要严格分工,又要保证业务的衔接。严禁会计人员擅自越权办理业务,杜绝账务处理“一手清”。
第十六条 各级国库应按资金清算、明细核算、综合核算业务设置岗位。
(一)资金清算业务设置同城票据交换记账岗、同城票据交换复核岗、同城票据交换岗、支付系统往来记账岗、支付系统往来复核岗、国库内部往来记账岗、国库内部往来复核岗、行库往来记账岗、行库往来复核岗。
(二)明细核算业务设置记账岗、复核岗。
(三)综合核算业务设置综合核算岗、事后监督岗、系统维护岗、检查辅导岗、国库会计主管岗。
第十七条 各岗位的具体职责:
(一)同城票据交换记账岗
负责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提入票据的清分和核对;对提入票据的退票进行逐笔登记;按清算场次和提出提入行登记同城票据交换相关账簿等。
(二)同城票据交换复核岗
负责对同城票据交换记账岗的全部业务进行复核等。
(三)同城票据交换岗
负责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提入票据的传递等。
(四)支付系统往来记账岗
负责发送、接收支付系统往来业务; 、国库业务知识和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实行国库会计工作奖惩制。对认真执行国库会计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国库和对堵塞漏洞、避免事故或案件发生、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国库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各岗位人员不落实或不履行职责、不执行制度,或贯彻执行制度不力、存在风险隐患的国库,要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国库,除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主任的责任。
对国库人员的奖惩暂按行员考核奖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有专门规定外,国库使用的各种会计凭证、账表,从当地会计部门领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库的年度决算有关表格的格式、尺寸按总库要求执行;国库其他专用的各种账表、登记簿一律按本规定所附格式,由各分库统一尺寸。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实行财政、税务、国库、银行计算机横向联网的地区,在确保国库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其会计核算业务处理手续可自行制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条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可根据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国家金库会计核算系统(2.0版)》运行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