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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北市耕地租约登记办法」名称为「台北市耕地租约登记自治条例」并修正全文

时间:2005-12-02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三字第09427334000号

发布日期:2005-12-2

执行日期:2005-12-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3400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14条;并自公布尔日施行(原名称:台北市耕地租约登记办法)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办理耕地租约登记,特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耕地租约之订立、续订、变更、终止或注销,除本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由出租人会同承租人申请登记。

  前项耕地租约登记,应于登记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区公所申请。但耕地经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依平均地权条例等有关法令终止耕地租约时,应向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核定后,送耕地所在地区公所办理。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径为注销耕地租约时,除通知当事人外,并应通知耕地所在地区公所办理耕地租约注销登记。

  第3条 耕地租约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单独申请之:

  一、经判决确定。

  二、经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

  三、经耕地租佃委员会调解或调处成立。

  四、耕地经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地使用而终止租约。

  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会同申请登记,经一方陈明理由,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项第五款申请登记,除系检附区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调处之证明文件办理者外,区公所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得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者,视为同意。

  前项情形经他方提出异议者,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4条 申请耕地租约订立登记,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租约正本一式二份、副本一份。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户口簿或身分证影本各一份。

  五、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结书一份。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分者,并应提出租佃位置图一式三份。单独申请耕地租约订立登记,应另检附缴租收据或其它足资证明租赁关系之文件。申请耕地租约续订登记,除免提出租约副本外,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租约变更登记:

  一、出租人将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转让或出典与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继承人继承其出租耕地。

  三、承租人承买或承典其租约内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死亡,由现有耕作能力之继承人继承耕作。

  五、耕地分割、合并、实施市地重划、地籍图重测或其它标示变更。

  六、耕地之一部灭失。

  七、耕地之一部经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地使用。

  八、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九、承租人放弃耕作权之一部。

  十、耕地之一部经政府征收。

  十一、耕地分户分耕。

  第6条 申请耕地租约变更登记,除填具登记申请书及检附原租约外,并应分别提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土地登记簿誊本。

  二、依前条第四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自任耕作切结书及土地登记簿誊本。但与非现耕继承人共同继承者,并应提出非现耕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之证明文件。

  三、依前条第七款及第八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土地登记簿誊本或市政府核发之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四、依前条第九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部分耕作权放弃书、户口簿影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

  五、依前条第十一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土地登记簿誊本、分户分耕契约书、自任耕作切结书。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耕地租约终止登记: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

  二、承租人放弃耕作权。

  三、地租积欠达二年之总额。

  四、经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地使用。

  五、耕地租约期满出租人收回耕地。

  六、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

  前项第三款之情形,以经出租人依 第四百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催告,仍不于期限内支付者为限。

  第8条 申请耕地租约终止登记,除填具登记申请书及检附原租约外,并应分别提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承租人死亡除户及其它有关户籍誊本。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耕作权放弃书及户口簿影本。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欠租催告书、逾期不缴租金终止租约通知书连同其送达回执之证明文件。

  四、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土地登记簿誊本、市政府核

  发之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市政府核发之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六、依前条第一项第六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之证明文件。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租约注销登记:

  一、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自任耕作或将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转租他人。

  二、承租人承买或承典其租约内全部耕地。

  三、耕地之全部经政府征收。

  四、耕地之全部灭失。

  五、己无租佃事实。

  第10条 申请耕地租约注销登记,除填具登记申请书及检附原租约外,并应分别提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条第一款申请登记者,应由出租人提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转租之证明文件。

  二、依前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土地登记簿誊本。但依前条第四款申请登记者,得以土地全部灭失之证明文件代之。

  三、依前条第三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市政府核发之证明文件或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依前条第五款申请登记者,应提出已无租佃事实之证明文件。

  第11条 耕地租约有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九条各款情形之一,而逾期未申请登记者,得由该管区公所径为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12条 租约登记事件,除前条规定之情形外,该管区公所应于收件五日内审查完竣,经审查属实者,应将审查结果报经市政府地政处核定后办理登记。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登记者,该管区公所应于当事人提出异议或逾期未提出异议后五日内审查完竣。

  前项经核定之登记事件,除登记于耕地租约登记簿外,应依下列规定处理后,将租约发还申请人,并将登记结果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一、租约之订立登记,应将租约加盖该管区公所印信,正本分发出租人及承租人、副本由该管区公所装订保存备查。

  二、租约之续订登记,应在原租约上加盖市政府地政处准予续约之戳记。

  三、租约之变更登记,应在原租约加贴变更后之租赁土地之标示及租额清单,并将变更内容予以注记,同时加盖骑缝印。

  四、租约之终止或注销登记,应于租约正副本加盖终止或注销之戳记。

  第13条 本自治条例所定书表簿册格式,由市政府地政处定之。

  第1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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