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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 附: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修正)

时间:2002-07-03

发文单位: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7-3

执行日期:2002-7-3

生效日期:1900-1-1

  修改决定

  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修正)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修改为:“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二、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中需要确认价格的标的物,包括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三、在《条例》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业务。”

  四、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委托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五、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

  六、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委托人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按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七、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将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或者拍卖价的参照价。”

  八、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九、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非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由市或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条例》第二十四条。

  十一、将《条例》中的“估价”修改为“价格鉴证”:“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事务所所长”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修正)(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以吊销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非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由市或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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