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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邮政条例

时间:2014-06-12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5-29

执行日期:2014-8-1

(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指导寄件人规范填写快递运单,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寄件人应当如实、正确、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在快递运单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

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收件人注意快件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中取得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快递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中断、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还应当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快递企业在中断、停止经营快递业务之前,对尚未投递的快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用于快递运输、投递的车辆在车型、车身标识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规范。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并喷涂标识。

对带有标识的快递运输、投递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快递车辆的通行、停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四)、(六)、(七)项关于邮政企业、邮件和邮政车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快件和快递车辆。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用户书面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快件;邮件、快件被非法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扣件人及时放行邮件、快件。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相关信息不被窃取、泄露。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和电子档案保存应当满足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集中销毁或者删除。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十九条 用户交寄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收寄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依法进行验视,对符合寄递规定的加盖验视专用章或者专门标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转运、投递邮件、快件过程中,发现有国家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妥善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或者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提供有关书面凭证,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重大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在1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遇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第四十二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依法给予补偿。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安全隐患、服务质量问题、明显异常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当约谈其负责人,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评价体系,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主要内容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适时组织评估快递行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资料,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对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被申诉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15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含代办网点)或者停止、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经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用户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九条 邮政行业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划拨土地和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途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积压邮件、快件和汇款;

(二)强迫、误导或者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业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三)野蛮分拣,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处理邮件、快件;

(四)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损害用户利益。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标准保管快递运单、电子档案和保管期满后未按照规定集中销毁或者删除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加盖验视专用章或者专门标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情况、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和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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