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规字第0940222421号
发布日期:2005-12-1
执行日期:2005-12-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中市政府府 另有规定外,应由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负担,其无力负担者,得由本府补助。
第16条 本府应补助受托单位办理家庭寄养事务费,其费额按每人每月寄养费之百分之二十计算。
第17条 受寄养安置之儿童就读本市立案之公、私立托儿所者,寄养家庭或安置机构得向本府申请按月发给托育津贴。
第18条 办理儿童及少年寄养安置有关补助之寄养费、事务费及其它办理寄养安置业务相关费用,由本府编列预算支应,并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补助。
第19条 儿童及少年之扶养义务人应缴纳而未缴纳之费用,由本府负责催缴,如其拒绝缴纳,应循法定程序处理。其无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关经费支应,其所积欠之费用,受托单位得申请本府先行支付。
第20条 依本办法所寄养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应与本府或受托单位订定契约后始得办理寄养安置。但属儿童及少年紧急安置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寄养安置业务之评鉴、奖励及表扬要点,由本府另定之。
第22条 本办法所需之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