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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台北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自治条例」

时间:2005-11-30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94)府法三字第09427337700号

发布日期:2005-11-30

执行日期:2005-11-3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733770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21条;并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保障其公平参与社会生活之机会,并妥善运用本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以下简称就业基金),特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市就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悉依本法及本自治条例之规定;本法及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 、财务或人力资源发展等相关专业人士一至四人。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综理会务。

第一项委员会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主管机关于制定重大政策,认为有必要召开公听会时,应广征身心障碍者、民间机构、团体及学者专家之意见。

第9条 主管机关每年应于八月底前将就业基金动支计划送市议会审议,并定期报告运用执行情形。

第10条 就业基金资金之来源如下:

一、依第四条收取之差额补助费。

二、就业基金资金存储之孳息及运用之收益。

三、其它收入。

第11条 就业基金资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规定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及本自治条例所定之主管机关应执行事项。

二、管理及运用就业基金之行政费用。

三、其它有关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及权益保障事项。

第12条 就业基金资金得作下列财务规划运用:

一、转存金融机构。

二、以贷款方式供市政府办理兴建身心障碍设施建设支出之用。

三、调节就业基金经常收支所需之短期存款、购买票券或债券。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运用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公告之就业基金累计剩余之百分之三十。

第13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运用评定,应经委员会审议通过;主管机关并得委托财(社)团法人、金融机构或绩优专业投资顾问公司规划执行运用之。

前项就业基金之运用,其最低收益不得低于市库代理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

第14条 就业基金之收支采循环使用,收支情形按月上网公告;其决算及积存数额,由主管机关按年度公告之。

第15条 未依本自治条例规定按期缴纳差额补助费之公私立义务机关(构),主管机关得发布新闻或上网公布。身心障碍就业服务或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团体、学校与医疗单位,得运用未依本法规定定额进用身心障碍者之名册数据开拓工作机会或其它促进就业事项。

第16条 有意愿及有能力创业之身心障碍者,主管机关得运用就业基金提供创业谘询或补助。

前项补助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主管机关得运用就业基金奖励、补助积极超额进用身心障碍者之公私立机关、机构、学校、团体或事业单位。但公立机关(构)、学校之奖励应以行政奖励为限。

前项奖励及补助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就业基金之会计年度,于每年一月一日开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了,以当年之中华民国纪元年次为其年度名称。会计制度参照行政院主计处订颁之政府各种会计制度设计应行注意事项定之。

第19条 为推展身心障碍者就业,实施个别化专业服务,维护身心障碍者就业权益事项,主管机关得运用就业基金聘(雇)专责人员办理。

前项聘(雇)之人员,不适用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及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之规定;其业务编组、人员配置、聘雇办法及叙薪标准表,由主管机关定之,并报巿政府核定。

第20条 主管机关对于接受奖(补)助或受托办理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之单位或身心障碍者,其运用就业基金经费之情形,应不定期抽查,接受检查者不得拒绝。如违反者,得撤销奖(补)助或委托。

经查核有擅自变更核定项目之用途或违反相关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停止奖(补)助或追回已拨付之经费,并作为继续奖(补)助或委托之审查依据。

第21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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