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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的决议

时间:2001-12-30

发文单位:上海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1-12-30

执行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1900-1-1

  《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30日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印发。

  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
(2000年3月26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参加仲裁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和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的职责,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仲裁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在仲裁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信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四条 律师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其个人隐私,始终不得公开仲裁内容、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 收案阶段

  第六条 律师在接受仲裁 》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第四十六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劳动仲裁除外)。

  第四十八条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受委托的律师参与仲裁裁决的执行还应遵守《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第十一章执行程序中律师代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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