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4-25
执行日期:2001-8-1
生效日期:2004-3-1
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 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四)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秘书间的亲密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并拒绝担任其代理人;
(六)不得向仲裁庭和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二十二、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请求的;
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违反本守则,严重不负责任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十一)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二十三、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二十四、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二十五、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二十六、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提出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