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民二[2001]32号
发布日期:2001-4-23
执行日期:2001-4-23
上海市高级人 费,超出当事人交付仲裁范围”的问题。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这类问题属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提起。而本案当事人始终未提及该问题,故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纽约公约》第一和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做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你院请示所述案符合此种情形,应当适用《纽约公约》;另一种情形是“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这里所指的“非内国裁决”是相对“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而言的。你院请示所述案并非我国国内裁决,当然应适用《纽约公约》。你院提出的“本案所涉裁决系'非国内裁决',尚不能明确是否适用于《纽约公约》”的问题,系对公约有关条款的误解。
综上,本案不存在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庭的仲裁裁决。
此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