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文 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73号
发布日期:2013-11-29
生效日期:2013-12-1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11月29日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自然灾害损毁以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村庄改造和移民搬迁废弃土地的复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编制本级土地复垦专项规划;(二)调查登记本行政区域内损毁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权属关系等,建立土地复垦台账;(三)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土地复垦情况,验收土地复垦项目;(五)监督土地复垦资金使用情况;(六)对复垦后土地的权属提出确认意见;(七)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八)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调查评价:(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规范》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所需知识结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初步验收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户、宅基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公告,确保利害人的知情权。验收人员的验收意见等依法归档保存,土地复垦验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的,应当按照耕地、园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农用地复垦后的产能、郁闭度、覆盖度、生态恢复状况等进行评价。跟踪评价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并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或者土地复垦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意见和措施。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园地优先复垦恢复原状;复垦后的耕地、园地连续三年达不到原地类生产能力水平的,由土地复垦义务人重新组织复垦,或者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复垦。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对损毁土地复垦后提高土地使用价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复垦补助。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后土地权属或者用途发生变化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发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采纳意见或者措施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