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三字第09427334200号
发布日期:2005-11-28
执行日期:2005-11-2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342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住宅条例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管理机关为本府都市发展局。
第3条 本办法之适用范围,为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依国民住宅条例执行管理维护之社区。但不包括本府兴建之兼含国民住宅住户与非国民住宅住户之项目国住宅社区。
第4条 条本办法所称管理维护基金如下:
一、国民住宅售价百分之二.五提拨款及其存款孳息。
二、本府曾为国民住宅社区编列之维修补助款及孳息。
三、以统筹运用之国民住宅售价百分之二.五提拨款购买之管理站房舍及存款孳息。
第5条 管理维护基金提拨金额如下:
一、主管机关公告之本市国民住宅售价百分之二.五提拨款及管理站房舍使用费收支状况一览表之金额,扣除各社区已实际支出计算之结余额。
二、国民住宅管理维护基金维修补助款及其孳息结算表公告之金额,扣除各社区已实际支出计算之结余额。
三、以统筹运用之国民住宅售价百分之二.五提拨款购买之管理站房舍,经出售后所得收益。但应依购买时社区出资比例分回各社区。
第6条 各社区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经向主管机关报备,并完成下列事项后,应由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检附申请书、报备证明、专户存折影本、概括承受同意书、住户规约等相关文件,向管理机关申请核拨其社区之管理维护基金:
一、社区成立管理委员会者,应以管理委员会名义会同主任委员及财务委员或监察委员完成开设银行或邮局专户。但未成立管理委员会者,仅以管理负责人名义开立之。
二、以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名义概括承受前国民住宅社区管理委员会权利与义务。
第7条 除前条应完成之事项外,各该社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并应于处理完成后,始得申请核拨其社区之管理维护基金:
一、社区内属本市所有之管理站由管理委员会占有者,管理委员会应与管理机关协商订定租赁契约或腾空交还之。
二、住商混合之社区,其办公、商场之楼地板面积占全社区楼地板面积三分之一以上,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于其住户规约订定其社区内办公、商场未依法令或规约单独成立管理委员会前,应依办公、商场面积占全社区比例,保障办公、商场选任管理委员会之委员名额。
三、本市持分共有法定停车空间之社区,其社区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于住户规约订定社区停车空间得为约定专用,并授权管理委员会与管理机关协商依本市持分计算之车位数及约定专用位置。
第8条 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管理维护基金提拨后,其社区因管理维护所生费用,均由社区自行负担,并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补助或负担。
第9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管理机关定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