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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务厅市场运行监测工作考核办法

时间:2007-10-31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商务厅

发布日期:2007-10-31

执行日期:2007-10-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全面提高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市场运行监测分析工作,实现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制订本考核办法(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考核市场运行监测和市场运行分析两项工作内容,满分100分,其中市场运行监测工作70分,市场运行分析工作30分。

  第三条 各市(地)商务主管部门,省农垦、森工总局商务局(经贸局),省重点监测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省重点监测流通企业,省商务厅直属有关单位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报告单位(简称报告单位)。

  第二章 市场运行监测工作

  第四条 报告单位要按照省商务厅印发的《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报表制度》、《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统计报表制度》、《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监测报表制度》及有关文件要求,科学确定监测样本。考核得分标准(小计25分):

  1、生活必需品监测样本企业达到目标样本数量的计6分,未达到的,按比例计分。

  2、生产资料监测样本企业达到目标样本数量的计3分,未达到的,按比例计分。

  3、重点流通企业监测样本达到目标样本数量的计10分,未达到的,按比例计分。

  4、农村市场监测样本达到目标数量的计3分,未达到的,按比例计分。

  5、重点零售企业年度零售额合计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例达15%的计3分,不足15%的,按比例计分(零售企业零售额以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系统数据为准)。

  第五条 报告单位要严格按照报表制度要求,认真做好数据督报工作,不断提高数据报送率,及时、准确地填报各类统计信息。考核得分标准(小计40分):

  1、生活必需品监测样本企业报送情况计12分,各地得分为实际报送率×12分;

  2、生产资料监测样本企业报送情况计5分,各地得分为实际报送率×5分;

  3、重点流通企业报送情况计18分,各地得分为实际报送率×18分;

  4、农村市场监测系统报送情况计5分,各地得分为实际报送率×5分。

  第六条 报告单位要加强数据审核,最大限度地减少数据错误,不断提高数据质量。 样本企业每发生一次报送错误,从报告单位总得分中扣除0.1分。

  第七条 报告单位应做好省、市两级《商务天气预报》的信息报送和发布工作。考核得分标准(小计5分):

  全年在黑龙江《商务天气预报》发布市场信息200条以上的计2.5分,不足200条的,按比例计分。地方《商务天气预报》全年文章点击次数达5000次的计2.5分,不足5000次的,按比例计分。

  第三章 市场运行分析工作

  第八条 市场运行分析分为综合报告和专题报告两种形式,满分30分,其中综合报告10分,专题报告11分,重要节日市场信息报送9分。

  第九条 综合报告分为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年中报告和年度报告。3月、9月为季度报告,6月为年中报告,12月为年度报告,其它月份为月度报告。月度、季度报告于月后10日前,年中、年度报告于月后15日前报送。考核得分标准(小计10分): 月度、季度报告每报送1次计0.5分共计5分,年中报告计2分,年度报告计3分。

  第十条 综合报告应包含的主要内容:

  1、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含所属县、区)完成情况;

  2、市场运行的主要特点及重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3、消费结构升级情况;

  4、扩大消费所采取的主要工作措施;

  5、市场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政策建议;

  6、市场运行趋势及判断。

  第十一条 专题报告为不定期报告。重点对市场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跟踪分析,或对与市场运行密切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形成调研报告。报告单位根据当地市场运行变化情况和省商务厅的部署要求确定报告主题和报送时间。考核得分标准(小计11分): 向省商务厅报送市场调研报告5份以上的计5分,5份以下的,按比例计分;调研报告得到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批示加1分;按时完成省商务厅交办的各项市场调研任务的计6分。

  第十二条 重要节日市场信息报送。考核得分标准(小计9分):

  按时报送春节、“五一”和“十一”黄金周节日市场信息,每个重要节日信息报送情况计3分。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对各报告单位市场运行监测工作进行定期评比,并将评比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每年对各报告单位市场运行监测工作进行一次考核。对考核成绩优秀的报告单位及个人,省商务厅予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报告单位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市场运行监测工作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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