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武汉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8-11
执行日期:2000-8-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对其他种类证据的要求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鉴定。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并由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和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撤销案件的决定依前条规定作出。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仲裁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补正裁决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负责对仲裁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五日前(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守简易程序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开发建设、投资、运输和海事海商以及其他民商事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 的有关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中国法律中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或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二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仲裁中止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仲裁中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九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用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直接送达而被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法律机构代为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四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九十三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除用公告方式送达外,凡经采用本规则规定送达方式送达至当事人登记注册或者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惯常营业地或通讯地,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五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七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订明由武汉市或武汉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写明由武汉(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合同订明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合同的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武汉的;
(四)订明由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在武汉的;
(五)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武汉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九条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