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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办理国有财产法第五十二条之二让售案件注意事项」

时间:2005-11-28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财产局管字第0940036324号

发布日期:2005-11-28

执行日期:2005-11-2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台财产局管字第0940036324号令修正发布第5、11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五、本条所称直接使用人,系指本条施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让售时仍继续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国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筑物,包括主体建物及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之场所或附属设施者,为主体建物所有人或实际分户使用人。

(二)国有房地,为设有户籍之现居住使用人。

前项第(一)款之实际分户使用人,以属建物所有人遗产之法定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列各继承人),且依事实状况有分户使用必要者为限,其认定基准如下:

(一)主体建物所有人未发生继承事实者,分户使用人须符合下列规定:

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为成年人及曾于该建物门牌号内设有户籍。

2.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后已自该主体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权。

(二)主体建物所有人于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后死亡者,以继承该建物者为限。但未继承建物,惟原属该主体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继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列各继承人),且符合下列规定者,亦得认定之:

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为成年人及曾于该建物门牌号内设有户籍。

2.申购时已自该建物继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权。

实际分户使用人取得主体建物所有权后死亡者,其原得申购之土地,得由其建物继承人(须与原主体建物所有人之间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继承身分关系)继受申购之。

第一项第(二)款之国有房地居住使用人,除经户长同意外,应以户长为申购人。但有二户以上设籍使用时,应经各户户长协议申购持分,并检具协议书共同申购,协议不成,不予让售。

十一、依本条规定让售之不动产,其售价之计估方式如下:

(一)土地:

1.每一申购人(含主体建物所有人及实际分户使用人)获准让售面积(含持分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内部分,按该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算;超过部分依国有财产计价方式规定,参考让售当时之市价计估。但私有主体建物使用性质成一整体不可分者,其获准让售之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价面积,合计以五百平方公尺为限。

2.核准让售有二笔以上之土地且其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适用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或按市价计估部分,以对申请人最有利方式为之。

3.同一使用范围分次申购者,以原申购人为限,各申购人得依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价面积,合计不得逾五百平方公尺。

4.实际分户使用人之继承人获准让售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价面积,合计不得逾该实际分户使用人原得适用之面积。倘该继承人亦为第1目之申购人者,该申购人获准让售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价面积,合计不得逾五百平方公尺。

(二)房屋:依国有财产计价方式规定计估。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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