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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水灾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救助种类及标准」

时间:2005-11-25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水字第09404609360号

发布日期:2005-11-25

执行日期:2005-11-2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404609360号令修正发布第2、3、6、7条条文

  第2条 本标准所称水灾,指因中央气象局发布豪雨特报或台风警报,造成淹水所致之灾害。本标准所称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指因其设施损毁造成之灾害。灾害救助种类如下:

  一、人员死亡、失踪、重伤之救助。

  二、安迁之救助。

  三、住户淹水之救助。

  四、农田、鱼塭、渔船(筏)、舢舨之受灾救助。

  第3条 灾害救助对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灾致死或因灾致重伤而死亡者。

  二、失踪救助:因灾行踪不明并于警察机关登记协寻有案者。

  三、重伤救助:指因灾致重伤者,或未致重伤必须紧急救护住院治疗,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内(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自付总额在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重伤救助金以上者。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户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灾淹水达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实之现住户,以一门牌为一户计算。但建物分别独立,或非属独立而为不同独立生活户者,应依其事实认定之。

  六、农田受灾救助:农田遭受台风、豪雨致流失及冲积砂土埋没而无法耕种者,或因台风、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农作物枯死者。

  七、鱼塭受灾救助:鱼塭遭受台风、豪雨致鱼塭流失、埋没或塭堤崩塌,无法养殖者。

  八、渔船(筏)、舢舨受灾致无法作业者。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称住屋,系以卧室、客厅、饭厅及连栋之厨厕、浴室为限。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农田,指编定为农牧用地现供农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录之水田、旱田。

  第一项第七款所称鱼塭,指依有关法令办理登记或核准之陆上鱼塭,并向县市政府申报当季水产养殖物资料有案者。

  第一项第八款所称渔船(筏)、舢舨,指依渔业法相关规定领有渔业执照经营渔业之船舶。

  第6条 灾害救助金核发标准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失踪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重伤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每户人口每人发给新台币二万元,以五口为限。

  五、住户淹水救助:每户最高发给新台币二万元,由各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据辖区自然环境条件、财政状况及受灾损害情形自行发放。

  六、农田受灾救助:每户农田受灾面积应达○.○五公顷以上;其流失每公顷救助新台币十万元,埋没每公顷救助新台币五万元,海水倒灌每公顷救助新台币二万五千元。

  七、鱼塭受灾救助:每户鱼塭流失、埋没面积应达○.○五公顷以上,塭堤崩塌应达六立方公尺以上;其流失每公顷救助新台币十万元,埋没每公顷救助新台币五万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救助新台币三百元。但塭堤崩塌者每户最高以新台币二万五千元为限。

  八、渔船受灾救助:未满五吨者每艘发给新台币一万元;五吨以上未满十吨者每艘发给新台币二万元;十吨以上未满二十吨者每艘发给新台币五万元;二十吨以上未满五十吨者每艘发给新台币十万元;五十吨以上者每艘发给新台币十五万元。

  九、舢舨、渔筏受灾救助:每艘发给新台币一万元。

  前项第二款救助金于发放后,原失踪人仍生存者,其家属原支领之救助金应予缴回。经核定应发给死亡救助及失踪救助者,应于核发安迁救助时,于每户人口数中扣除;经核定应发给安迁救助者,不得重复核发住户淹水救助。

  第一项第六款农田受灾救助金计算方式以○.○一公顷为基数;流失每○.○一公顷发给新台币一千元,埋没每○.○一公顷发给新台币五百元,海水倒灌每○.○一公顷发给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第一项第七款鱼塭受灾救助,每户救助金之计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为基数外,均以○.○一公顷为基数,其余尾数不予计算。

  第7条 灾害救助金具领人资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踪救助金,具领人顺序为: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伤救助金:由本人具领。

  三、安迁救助金:由受灾户户长或现住人具领。

  四、住户淹水救助金:由受灾户户长或现住人具领。

  五、农田、鱼塭受灾救助金:由农田、鱼塭之独立且实际从事耕作、养殖之农渔户具领。

  六、渔船(筏)、舢舨受灾救助金:由渔船(筏)、舢舨所有人具领。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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