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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北市游动广告物许可证规费收费标准」名称为「台北市游动广告物管理办法」并修正全文

时间:2005-11-24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94)府法三字第09426346600号

发布日期:2005-11-24

执行日期:2005-11-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634660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9条 (原名称:台北市游动广告物许可证规费收费标准)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维护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市容景观,交通顺畅,提高本市路边停车格位之周转率以有效管理游动广告物,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交通局。

第3条 申请游动广告物许可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其变更广告内容者,亦同:

一、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二、行车执照(船舶证明书或小船执照)影本。

三、广告内容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文件。

四、车(船)身前、后、左、右照片各一张。

五、广告物许可证规费汇票或支票。

六、营业车辆(船舶)申请者附其租赁合约书影本。取得许可之游动广告车不得固定停放于本市道路,并应依规定悬挂号牌,且不得以广告物遮蔽,违者除依相关法令取缔外,经通知于四十八小时内仍未移置及改善者,废止其游动广告物许可。

第4条 主管机关依第三条为许可处分时,应附具下列附款:

一、游动广告车辆(船舶),自废止许可或取缔、强制拆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许可。

二、游动广告车辆(船舶)业者所属车辆(船舶),于三个月内违规累计达三次者,得限制其于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许可。

第5条 遮蔽广告内容之游动广告车辆,除国定例假日外,于每日上午七时至下午

九时,不得停放于本市道路,违者径行拖吊。

第6条 台北市游动广告物申请案件,除公共汽车设置游动广告物,免征收行政规费外,依下列规定收费:

一、车辆(船舶)所有人为自身经营业务宣传,依广告内容,每次每车(船)每证征收审查费新台币五百元及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

二、广告公司设置非该公司广告,每次每车(船)每证征收审查费新台币一千元及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

三、已核准在案,因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者,每证征收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

第7条 本市游动广告物许可证规费应随案缴纳;经审查不予核发许可证者,退还证照费,不予退还审查费。

第8条 收取本市游动广告物许可证规费,主管机关应编列年度预算,并应依法定程序解缴市库。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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