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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0-12-23

文  号:黑市政办字〔2010〕55号

发布日期:2010-10-25

执行日期:2010-11-2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管理,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黑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行政辖区(农垦、森工除外)的森林、草原、湿地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管理,包括林木、林地及地上植被保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草原管理,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林业施业区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保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湿地管理,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的保护管理,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保护管理。

  第三条 黑河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四条 全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加强森林、林木、林地保护,严厉打击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当地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五条 全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滥用职权,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草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质量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3元至5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5元至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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