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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合作协定

时间:2004-05-17

发文单位:哈萨克斯坦

发布日期:2004-5-17

执行日期:2004-5-1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确保防止有害生物进入两国的领土和在两国传播,有效控制限定物材料的交换和销售,加强植物保护和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使用的主要术语如下:

(一)“植物”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植物检疫措施”指为了检查植物、植物产品和运输运载工具是否存在检疫性有害生物所采取的措施。

(四)“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五)“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七)“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现行的 ,特别是及时交换缔约双方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修订情况。

二、缔约双方相互支持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专家在对等条件下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传播情况和植物保护概况,加强在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召开会议,就共同感兴趣的植物保护和检疫,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等事项进行讨论。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及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四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可根据进口国国内的法律来对出口国领土上的限定物共同实施植物检疫。检疫的地点、程序、条件和时间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如对本协定的理解和执行方面出现任何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予以解决。

缔约双方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增补,特别是对作为本协定一部分的议定书。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将于一方收到另一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2004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杜青林                                     叶西莫夫

农业部部长                               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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