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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时间:2013-12-17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60号

发布日期:2013-11-13

生效日期:2014-1-1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3年11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 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人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诚信管理工作,建立维修质量诚信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维修质量和诚信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质监、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或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或拼(组)装机动车的;

(四)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维修作业场所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五)承修无合法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及车辆有变造、伪造痕迹的机动车;

(六)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或者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记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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