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3-10-18
执行日期:2014-1-1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未按照规定清理积冰、积雪,未修复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和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蓄意逃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补交通行费,并加付五倍的应交票款。逃交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应当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网内最远站点收费里程补交并加付车辆通行费。
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采取措施阻止其驶离,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车辆驾驶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驾驶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车辆拖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或者有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和清理积冰、积雪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扣押车辆、工具或者使用扣留、扣押的车辆、工具的;
(五)高速公路收费道口不能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的;
(六)违反规定故意放行遮挡号牌、无号牌、超载和未经批准超限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七)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的;
(八)收费未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九)擅自关闭服务区或者服务区提供的设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一级公路的收费、养护和路政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经验收合格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分方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匝道、匝道桥、高速公路隧道和高速公路渡口;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环保、绿化、管理、交通安全、通信、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