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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时间:2013-09-10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3-9-10

执行日期:2013-11-1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9月10日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快速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已超过规定距离,免费放行车辆不会妨碍前方道路畅通时,未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三)未依照国家规定在特定时段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服务区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改建、扩建停车场、公共厕所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清障施救牵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牵引义务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车辆违反规定进入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委托处罚)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高速公路检查、检测职责的;

(二)发现超限运输车辆不依法进行查处,造成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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