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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时间:2004-04-21

发文单位: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发布日期:2004-4-21

执行日期:2004-4-2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双方"),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在司法和 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相悖;

(四)违反了被请求方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五)裁决系缺席作出,而缺席方未按其本国法律规定获正当传唤;

(六)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同一标的诉讼,该诉讼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的时间先于其在作出裁决的法院提起的时间,且被请求方法院有权审理并做出决定;或被请求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的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决。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一、被请求方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司法机关应当仅限于确认裁决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得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

二、如果本国法律有此项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在执行裁决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与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相同的方式公告裁决。

三、如果裁决可予部分执行,可以就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执行的裁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正式副本;

(二)证明裁决属终局和具有执行力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说明此点;

(三)如果属缺席裁决,能够证明败诉方被合法传唤的经证明无误的传票副本或其他文件;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一、一方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就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制作的调解书,在其内容不违反另一方的现行法律、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在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请求承认和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正式副本,以及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调解书的履行状况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互换。协定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协定自作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但协定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不受影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作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 福 森                    穆罕默德·纳海拉·扎海里

(司法部部长)              (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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