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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

时间:2000-02-2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发[2000]7号

发布日期:2000-2-28

执行日期:2000-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性规定;在这期间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诉讼程序有效。2000年7月1日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办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自2000年7月1日起,除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海事海商案件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审查立案程序,不得采取改变案由或者追加第三人等方式变相受理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不明确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有争议的,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四、自2000年7月1日起,除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非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海事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任何财产保全申请扣押船舶。

  五、自2000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及其他关于海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凡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向我院请示报告,以保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正确贯彻实施。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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