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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时间:2000-01-2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0〕3号

发布日期:2000-1-24

执行日期:200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有关时限的规定。

  六、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九、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

  十、对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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