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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登记若干规定(暂行)

时间:1999-12-09

发文单位:福建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1999-12-9

执行日期:1999-12-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仲裁委员会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司法厅是福建省的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有关市司法局应当协助省司法厅做好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县级市不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凡仲裁委员会设立或者变更住址、组成人员应当向省司法厅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立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依照本规定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换届时应向省司法厅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组建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市政府颁发的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书及登记表;

  (四)拟新聘请的仲裁员名单及登记表。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及副本。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注销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注销或者变更住所、组成人员,由省司法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司法部备案。公告费用由仲裁委员会缴纳。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对违反有关登记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福建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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