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12-3
执行日期:1999-12-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审查和受理
第二章 对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
第三章 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
第四章 对涉外案件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其他
第一章 审查和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 》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应当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仲裁庭已经确认的外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涉外案件的期间、送达、审理期限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并依照所确定的法律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选择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直接约定适用的法律,但明确约定了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的,可以适用仲裁地国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国的法律;
(三)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未协商一致,又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的,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在裁定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意见,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答复后方可裁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上述意见,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经人民法院审理,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三十六条 涉外案件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内案件的规定。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本规定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北京市法院办案规范》。
19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