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运政办发〔2010〕155号
发布日期:2010-11-8
执行日期:2010-11-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矿业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运城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矿业权必须符合省、市、县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应在鼓励勘查、开采区内设置,原则上不得在限制勘查、开采区内设置。
第二条 矿业权的申报、初审或出让应遵循国家对矿业权审批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
第三条 市本级新设采矿权事先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出让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批委员会由分管地质矿产业务的副局长任主任、纪检组长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开发储量、地勘环境、规划利用、执法监察、计划财务等科室负责人。采矿权出让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四条 新设矿业权出让必须严格按照相关 的规定予以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罚。
第九条 采矿权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清采矿权出让价款,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之处按矿业权出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即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