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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时间:1999-07-26

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发布日期:1999-7-26

执行日期:1999-7-2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四章 管辖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八章  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人事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复议、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查阅有关单位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资料,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独任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裁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裁定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裁定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裁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裁定书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参与仲裁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33号)即行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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