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9-28
执行日期:2008-1-1
生效日期:1900-1-1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 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广告协会根据章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准则和广告设置、制作、发布的规范;
(二)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告行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对广告审查员开展业务指导和法律培训;
(五)发布广告警示;
(六)根据广告信用评价办法,实施广告信用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七)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有违法广告活动的会员予以批评指正,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
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发布虚假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
发布虚假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拒不执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决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每日五千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的;
(二)发现广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广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依照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未公布或者备案的,可以参照同类媒介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