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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时间:1998-08-24

发文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政府令12号

发布日期:1998-8-24

执行日期:1998-9-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州市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缴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仲裁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9月24日颁布的《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穗府[1988]88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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